[5]第二种观点认为,政务处分是对公职人员采取的外部纪律惩戒措施。
随着社会进步,建立于劳动分工上的相互关联性越来越强,交换服务变得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复杂,而社会相互关联性也由此越来越强。平台内经营者在入驻平台时,需要提交与经营相关的大量数据。
对于平台所要报送的数据,涉及不同数据主体的所有权。但政府通过公开访问平台网站等方式往往无法获取充分有效的数据,由此导致了政府决策的信息困境,即政府决策的作出者同数据的直接控制者发生了分离。(四) 数据报送义务的保障:明晰平台与政府的责任 为了促进数据报送义务的充分落实,有必要设置清晰的责任机制约束平台和政府。数据报送的对象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例如,电商平台主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等主体主动报送数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平台,主要向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部门报送数据。
(一) 政府宏观决策需要准确充分的数据 政府进行科学的宏观决策,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服务,需要网络平台及时报送数据。一些同决策与执法不相关的数据,时常会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这一规定表明,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之间不仅需要衔接,而且还需要保持内在一致。
《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不适用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以采取三种处置措施,一是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暂行规定》第2条也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受到政务处分。内容提要:在监察实践中,政务处分存在适用对象错误以及适用原则模糊的现象,而既有政务处分理论难以为监察实践提供指导,迫切需要从理论层面对政务处分的性质、适用对象确定的标准、适用依据以及适用规则进行深入探讨。此处的有关规定既包括《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也包括《监察法》《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修改与《监察法》之间的衔接。
[16]《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将国家机关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为纪律处分的对象,根据《监察法》的原则与精神,国有企业的个别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如果符合身份标准,也应当视为纪律处分的对象。实践中出现的公职人员交通违法被罚款而同时施加政务处分的情形,并不符合《监察法》和《暂行规定》的精神。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四种,它与《公务员法》上的行政处分和政务处分的种类并不相同,明显具有事业单位的特征。政务处分对象的确定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有三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政务处分的对象是《监察法》上的监察对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2章规定的5类违纪违法行为。而受到党纪处分的公职人员往往也要受到政务处分,以体现纪在法前的监督理念。
因此,应当归于职务类处分。再次,《法官法》第4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法官法》第46条第4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和第5项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法官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应当依照《法官法》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从而明确确立了政务处分事后二级审查机制,为政务处分施行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提供了制度保障。政务处分的依据包括规范依据和程序启动依据。
这是由监察机关作为反腐败的专门机关以及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决定的。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根据《监察法》以及《暂行规定》,政务处分的对象限于公职人员中具有特定身份的管理人员,包括《监察法》第15条第1款列举的国家机关公务员以及参公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一)规范依据 《暂行规定》第3条对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进行列举式规定,除主要依据《监察法》外,还包括《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二是《暂行规定》第7条。[14] 政务处分对象的判定是准确适用《监察法》的前提,在确定政务适用对象时必须既考虑《监察法》第15条、第45条的规定,又要研究《暂行规定》对《监察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还要综合考虑政务处分的性质及其在监察处置中的地位与作用。第四种是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对这些公职人员只能根据《暂行规定》第9条,监察机关可以依《企业国有资产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或者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等监察建议。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督和调查的结果,对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监督全覆盖,但并不对政务处分适用全覆盖,这是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的限度,此种限度包括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范围、公权力行为的责任追究、违纪违法犯罪及违反内部规则行为的责任追究三个维度。三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监察建议,要求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但监察机关是行使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一切公职人员行使监督权,从而在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之间形成了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适用于违纪违法情节严重,危害程度较大,给党和国家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或者违纪违法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必须开除党籍和公职的情形。
[17] 四、政务处分适用的情形 公职人员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监察法》第11条和第45条均规定,政务处分适用于违法的公职人员。[15]公职人员是指依法行使公权力,同时从事管理的人员。
[23] 《纪律处分条例》第29条对两者的衔接适用做出明确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然后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公职人员严重违法受到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刑事侦查,应当立即启动监察处置,这一观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以及刑事法上无罪推定原则,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受到处罚,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由于违法这一概念比较宏观和抽象,在理论和实践中难以掌握。这6种处分按照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最轻为警告,最重为开除公职。
这一规定与《公务员法》第61条的规定相符: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从上述党纪处分和政务处分的严重程度等级对比来看,两者之间在严重程度上具有可比性,因此,在适用上也可以按照相应的档次来适用。
党纪处分是党组织对其党员的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违法的处分,所以,即使是同一个违纪和违法行为,既可以适用党纪处分又可以适用政务处分。因为政务处分符合外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适用于违纪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危害程度较大,给党和国家的利益带来较大损害的公职人员。它与监察对象的范围大致相同,但监察对象包括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公办事业单位聘任制管理人员以及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这些人员并非公职人员。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9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即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法官和检察官的纪律惩戒措施在2019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时作出了较大变动。[6]而监察机关与公职人员之间并无内部隶属关系,即使政务处分是一种纪律惩戒措施,也具有外部性。(一)《暂行规定》第9条根据身份标准列举不适用政务处分的人员 《暂行规定》第9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不适用政务处分的对象,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当理解为没有列入国家机关编制的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因此,政务处分可以广泛适用于情节不同的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不仅适用于较轻的违法违纪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从政务处分主体与处分对象之间的关系、政务处分与其它纪律惩戒措施之间的关系、政务处分救济机制三个方面来看,政务处分应当属于内部纪律惩戒措施。但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党纪处分只适用于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并不适用于非党员公职人员。
其次,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对法官和检察官的纪律惩戒措施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法官法》第46条规定了法官应当遵守的纪律,并且确定法官的违纪和违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分,《检察官法》第47条也作出了与《法官法》相同的规定。(一)《监察法》上的违法首先是指公职人员职务违法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监督,首先是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与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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